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凱翊
- 選任辯護人
-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64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凱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曾凱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涉犯過失傷害沒有意見而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受有左大腿左膝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左大腿左膝挫傷合併骨水腫、左膝內側復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並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曾凱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健至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另雖經本院安排其等進行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工作(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64號
被 告 曾凱翊
選任辯護人 黃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六合二路口,欲右轉六合二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呂健至自該路口西北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步行
至該處,遭曾凱翊駕駛之甲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左
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健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凱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呂健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健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手機拍攝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岔路口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起動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