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72小時」更正為「96小時」;第7至8行「2時10分許」更正為「1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士峰雖辯稱:(我是)114年10月10日施用云云(偵卷第53頁),惟查,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如附件所載之濃度,已顯逾該等毒品之確認檢驗閾值,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愷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一般為施用後2至4天(即96小時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在卷可查,是應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為警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被告上揭辯解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80號
被 告 黃士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峰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之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凌晨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五福二路口前時,因
未繫安全帶而經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2105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66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22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