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惠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惠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鳳東七路」更正為「鳳東七街」;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惠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怡菁、李慶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柯惠祝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祝於民國114年6月14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東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鳳東七街與鳳東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黃怡
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李慶興,沿
鳳東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疏未注意,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怡菁受有左肩挫傷痛,左腕,右大腿
挫傷紅腫疼痛、左腕扭挫傷併背側腕關節積液之傷害;李慶
興則受有左肘、右膝、左踝及足挫擦傷紅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怡菁、李慶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惠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菁、李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相片、瑞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
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