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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無障礙物」;證據部分「被告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俊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且被告本案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被告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法益侵害,若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86號
  被   告 吳俊銘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銘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鳳東路178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鍾呂
    取沿鳳東路同向步行而至,遭吳俊銘車輛碰撞,致鍾呂取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疑似顱出血、背部挫傷併胸椎第十二
    節椎體壓迫性骨折、頭部與四肢挫傷併右側頭皮擦傷、肢體
    多處擦傷、骨質疏鬆症之傷害。
二、案經鍾呂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呂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法論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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