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吉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吉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吉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民國31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01號
被 告 張吉茂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茂於民國114年3月8日15時45分許,騎乘醫療用電動代
步車沿高雄小港區永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永義街與
二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並任意穿越二苓路,適有鄭月淑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二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月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嗣張吉茂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月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月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檢察官114年8月11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鄭月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年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