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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韋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韋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韋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41號
  被   告 孫韋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韋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裕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馮任
    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貿然乙車左側超車,
    甲車右側後照鏡遂擦撞乙車左側車身,馮任妤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上臂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橈神經損傷、左膝
    及左手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任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孫韋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馮任妤所騎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馮任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1項
    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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