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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冠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被告廖冠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2.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無照本不該駕車上路,竟又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8號
  被   告 廖冠傑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傑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善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善政街與華興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繪有停字標字)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心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腫3x1公分、右手掌擦
    傷0.5x0.1公分、右手大拇指擦傷0.3x0.1公分、左膝擦傷2x
    2公分,腫8x8公分、左足挫傷併擦傷1.5x0.8公分、左足第
    二趾擦傷0.5x0.5公分、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王心怡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心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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