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且未發生車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郭南宏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南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1)日2時
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
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進路與博愛路口時,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7分許對其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