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榮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榮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鄭榮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3行「……對面車道號時」更正為「……對面車道時」;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榮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87號
被 告 鄭榮舜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舜於民國114年6月7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聯興路停車場出入口對面車道號時,本應注意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
後方有王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淑玲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無
力之傷害。嗣鄭榮舜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王淑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榮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