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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日間自然光線」,另不採被告蘇明基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變換車道後時速約30至40公里,隨即看到黃燈轉紅燈,我就停等紅燈,對方騎機車自我後方撞到我(他卷第25頁)、我不承認,我有打方向燈,當時前方已經從黃燈轉換成紅燈,結果對方就從我後面撞上來云云(偵卷第21至23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車禍當天供稱:我車沿成功一路(南向北)內側車道往右切到外側車道,我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對方車,我車右側擦撞等語明確(他卷第51頁)。可知被告於車禍之初稱,本案是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發生碰撞,其車輛遭碰撞處為「右側」等語,嗣後於警詢、偵查改稱,本案車禍係其變換車道「後」,告訴人王郁姍撞到其車輛「後方」,被告前開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第33點「車輛撞擊部位」記載,被告車輛係於「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他卷第49頁)。由被告車輛撞擊點係在「右側車身」,而非「後側」,可以支持兩車應是在被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發生碰撞,而非是被告已完成變換車道,告訴人從後方撞擊之情形。此外,從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他卷第67至68頁),本案確實係於被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發生碰撞。從而,由被告於車禍當天之供述、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監視器翻拍照片,足以認定本案車禍確實係於被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發生碰撞,被告嗣後於警詢、偵查改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其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他卷第47頁),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下背及左臀挫傷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他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68號
  被   告 蘇明基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基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成功一路28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
    道變換至慢車道,適同向右後方有王郁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郁姍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下背及左臀挫傷之傷害。嗣
    蘇明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郁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明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郁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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