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茂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吳茂松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松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7時許起至翌(6)日0時30分許
止,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路與福安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
用啤酒3罐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6)
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超車閃避臨檢點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