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黃志垣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第4行補充為「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364公里400公尺處...」;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80號
被 告 黃志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垣於民國115年3月3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
行至國道1號364公里400公尺處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甲車右前車
頭因而撞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外側車道、由吳
麗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車尾,致乙車遭撞擊後失控打轉,擦撞甲車左側後,再擦撞
內側護欄而逆向停止,致吳麗娟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志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麗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志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麗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2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BKG-725
9號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㈧甲、乙兩車照片14張。
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㈩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