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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峰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峰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峰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固堪認定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舉證,但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卻未見檢察官釋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99號
  被   告 許峰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峰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8日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
    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其於前
    揭施用毒品行為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15年3月18日2時
    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50ng/
    ml)、甲基安非他命(6210ng/ml)、可待因(725ng/ml)
    及嗎啡(126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峰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上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並於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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