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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房嘉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房嘉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房嘉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房嘉駒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嘉駒於民國115年5月14日14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
    林園區林內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
    與林內路2巷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停,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29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嘉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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