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某時」更正為「21時許」、第10行補充為「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26分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蔡武松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松(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中)明知施
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
風險等情,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15年3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
以加水沖泡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1次後,於115年3月2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3月27日4時12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路口,因違
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蔡武松所有之依托咪脂菸
彈2顆、毒品咖啡包1包,復徵得其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
出其尿液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27600ng/
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64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127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71)、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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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