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耀明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20號
被 告 蔡耀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明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民國114
年11月5日16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英明路與五權街口,因不慎與吳彥廷(未受有傷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接獲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8分許對蔡耀明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耀明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且經
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涉
犯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沒有喝酒,有食用在南台灣檳榔攤
購買的檳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吳彥廷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後,經
警到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乙情,業據證人吳彥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食用之檳榔係其本人或同事許
傅凱購買乙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一,且之前其有無在
南台灣檳榔攤購買過檳榔乙情,亦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
是被告上開所辯食用檳榔所致乙情要非無疑。又縱認被告駕
車前有食用添加酒類調配之檳榔,然檳榔配料(白、紅灰)
中縱有摻有微量高粱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
,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
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市售檳榔幾均已
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
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不存在,一般
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
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用酒泡的檳榔葉子,自己食用有感覺,不知道
本次食用的檳榔是否摻到酒類等語,益徵其所食用之檳榔內
縱摻有酒類調配,然僅剩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不足
以影響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值。則被告上開酒測結
果,要非其食用檳榔所致,應無疑義。況本案對被告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為
合格有效,在有效期限內,且未逾使用次數,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