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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達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達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23號
  被   告 陳達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仁於民國114年6月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時代大道興邦74電桿旁,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注
    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許哲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兩車遂生碰撞,致許哲
    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扭挫傷併瘀青、左足挫傷之傷害
    。陳達仁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哲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達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22張。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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