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53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毓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毓仁曾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業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崗山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陳宜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陳宜壕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張毓仁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宜壕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毓仁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陳宜壕之傷勢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且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取得陳宜壕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陳述(見他字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8、2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8頁)。
㈢被害人所提出之杏和醫院114年10月5日乙診字第111153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5頁)。
㈣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7、29頁)。
㈤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5日掌電字第B3NC40617、B3NC40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字卷第57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他字卷第39、41頁)。
㈦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
㈧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47、48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NNX-568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9、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尚非嚴重致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已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此有本院115年3月17日115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6、41頁);由此可徵被告於犯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予註銷在案,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在其應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有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另參酌被害人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和解事項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資為參,而認被告應已獲得被害人之寬宥等各揭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229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5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46號卷(稱審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