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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吳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59號
  被   告 吳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盛於民國115年5月2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民生一
    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3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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