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偉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移送聯」。另補充不採被告朱偉宏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我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大概是115年2月18日云云。然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㈡查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6日3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檢出分別為安非他命12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424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5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與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朱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3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嗣其於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至115
年2月26日2時5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26日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236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1642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偉宏於警詢時固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1
5年2月18日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17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73號)、刑法第185之3
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政院1
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附件等資料在卷
可證,足認其確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