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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更正為「即貿然向右偏駛」、第9行「右腳拇趾挫瘀青」更正為「右腳拇趾挫傷瘀青」;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翁聖惠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告訴人翁聖惠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36號
  被   告 鍾政霖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於民國115年3月9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中正四路與自強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翁
    聖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
    鍾政霖右側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聖惠受有右肘、雙手、雙膝挫擦傷、
    右腳拇趾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翁聖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影像擷圖、事故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
    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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