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郁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小客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龔郁文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郁文於民國115年6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115年6月19日13時0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南
二路與保雅路口時,不慎與陳爾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爾邦右胸受有不詳傷害(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郁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爾邦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成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共4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共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