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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永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永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插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補充為「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插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依托咪酯後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第12行「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一顆」補充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菸彈一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永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42號
  被   告 洪永麒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麒(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5年3
    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先以捲菸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同日18時許,將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插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在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依托咪酯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情形下,竟仍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3日16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13日17時
    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碰撞林繆知墨停放
    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一顆(毛重:5.6公克)、電子
    菸主機1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公克)及K盤1組
    ,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71ng
    /mL)、愷他命(濃度8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602ng
    /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
    031885號函公告所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永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謬知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27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78號)。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1)、(2-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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