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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一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林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宇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17時許,自高雄市左營區華夏
    路附近購買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即一邊飲用一邊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00分許,駛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廣場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
    花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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