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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啓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啓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啓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案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吳啓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鎰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樓下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
    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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