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贋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贋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贋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第4行「仍於施用毒品後之不詳時間」更正為「仍於115年2月22日5時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車上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本身沒有抽,是因為在車上其他人有抽我有吸到,我不知道為何數值那麼高云云。惟查,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Ketamine(即愷他命)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5年2月22日5時2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665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858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其尿液中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濃度標準100ng/mL甚多,揆諸上開說明,可推算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訛。至於吸入二手Ketamine香菸,是否可檢出Ketamine陽性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Ketamine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有案,而本件被告其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遠高於確認檢驗濃度標準,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實與一般吸入二手煙之情形迥然有別,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18號
被 告 王膺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膺崋於民國115年2月22日5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至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注意
能力,易生肇事風險等情,仍於施用毒品後之不詳時間,基
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22日5時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苓雅一路與忠孝二路口,因警見上開車輛散發愷他命氣
味,遂上前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665ng
/mL及858ng/mL,已逾行政院函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膺崋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車
上其他人有抽我有吸到,我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語。惟上揭犯
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56號)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佐。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
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為1665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858ng/mL,均顯高於100ng/mL
。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