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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小客貨」補充為「自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洪宗傑 (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傑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高雄國際花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16日)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瑞源路口,因闖紅燈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駕車輛代保
    管收據、車籍、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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