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小客貨」補充為「自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洪宗傑 (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傑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高雄國際花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16日)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瑞源路口,因闖紅燈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駕車輛代保
管收據、車籍、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