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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稚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稚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王健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併凹陷性疤痕等傷害」補充為「王健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併凹陷性疤痕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王健任撤回告訴)」、末2行至末行「陳曉萱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外傷性撕裂傷、右側膝部外傷性擦挫傷等傷害。」補充為「陳曉萱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外傷性撕裂傷、右側膝部外傷性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陳曉萱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羅漢卿、賴榮德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亦致告訴人王健任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巨大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第3、4根肋骨骨折、左側第5、6、7、8、9根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併凹陷性疤痕等傷害;陳曉萱受有右手食指外傷性撕裂傷、右側膝部外傷性擦挫傷等傷害,亦對告訴人王健任、陳曉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王健任、陳曉萱達成和解,告訴人王健任、陳曉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21號
  被   告 周稚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稚翔於民國114年7月30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一路口,欲左轉駛入九
    如一路時,本應注意該路口標示禁止左轉之標誌,不得於該
    路口左轉彎,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羅漢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乘客賴榮德、王健任、陳曉萱,沿民族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羅漢卿因
    而受有腹部鈍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賴榮德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胸部外傷合併左側第
    六至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王健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巨
    大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第3、4根肋骨骨折、左側第5、6
    、7、8、9根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併凹陷性疤痕等傷害;
    陳曉萱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外傷性撕裂傷、右側膝部外傷性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漢卿、賴榮德、王健任、陳曉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羅漢卿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漢卿及乘客即告訴人賴榮德、王健任、陳曉萱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告訴人羅漢卿、賴榮德、王健任、陳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駕籍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禁止左轉標誌路段而左轉,為肇事主因,以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5份、黃義霖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4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4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4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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