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儀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儀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儀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馮何美燕、馮良榮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906號
被 告 陳儀陽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陽於民國114年6月9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林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貿然右切欲變換車道,適馮何美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馮良榮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何美燕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擦挫
傷、左肘撕裂傷、左側上下肢擦傷、左膝內側軟骨損傷、左
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馮良榮則受有胸壁、左手
挫傷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何美燕及馮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儀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何美燕及馮良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正脊椎外科醫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十)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