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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暉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暉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6月20日」更正為「6月26日」、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黃暉閔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暉閔於民國115年6月2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5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
    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松路180巷口,與黃紫
    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2
    分許對黃暉閔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暉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紫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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