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自強二路與熱軋北路口時,不慎與楊鴻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熱軋北路口時,適有楊鴻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前方,並左轉欲沿熱軋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撤回告訴狀、被告林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有何具體過失,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行為,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責任,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宜免除其刑之理由詳後述)。
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被告已清楚知悉被害人楊鴻燦已因碰撞倒地,極有可能受傷,被告卻未停留現場確認被害人狀況、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難認已無刑罰之必要性與實益,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是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明於民國113年8月8日6時55分許,在中鋼公司高雄廠區(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自強二路與熱軋北路口時,不慎與楊鴻燦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鴻燦
受有雙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林建明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楊鴻燦已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鴻燦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騎車逃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