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義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義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補充更正為「……復於不詳時間,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1月29日22時2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1月29日2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義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曾義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為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7時至8時間,在高雄市○○區○○
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
燒考,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
,仍於114年11月29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惟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
帶違禁物品,被告主動告知有攜帶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
菸1支,警方遂將被告帶回警察機關進行調查,復經被告同
意,而於114年11月29日22時5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
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5)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1395)1份、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1395)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Ketamine):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及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為136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513ng/mLM,均高於100ng/mL,而安非他命
濃度為10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係65760ng/mL,皆高於50
0ng/mL。此有上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
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95)1份在卷可
考,皆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