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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亦程(原名蔡亞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亦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亦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蔡亞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宸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
    雄市鼓山區某超商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4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時代南一
    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摔送往邱外科醫院治療,經警獲報
    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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