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鎮宇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鎮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凌晨4時40分許」補充為「凌晨4時40分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蔡鎮宇 (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鎮宇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至4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料理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口
時,因闖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
凌晨4時4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存根、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