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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頂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頂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蔡旻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處緩刑之判決,有雙方所簽具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劉頂榮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頂榮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往美術東五路方向
    ;適有蔡旻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
    術東二路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蔡旻諺受有右側前
    胸壁挫傷、臉部擦傷、腹壁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頂榮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知悉
    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傷者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車輛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頂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知悉肇事,辯稱:我聽到後面有碰一聲,感覺是擦撞的聲音,但我車較高,沒從後照鏡看到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右轉通過路口,既已聽聞聲響,應可知悉有車禍發生,竟仍未詳加確認即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旻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⑴證明被害人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為閃避被告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而逕自駛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號誌、路面標線、雙方行向等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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