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45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藤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本案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林藤山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詎林藤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更正為「林藤山主觀上預見自身上開駕駛行為,致洪宜廷因此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而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洪宜廷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洪宜廷同意」,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車因有上開情事肇事致被害人洪宜廷人車倒地並受傷,雖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道告訴人有因此而受傷,但交通事故中,駕駛人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之情形乃屬合理可預見,參以若此係發生於交通活動行進動態過程間,機車倒地後也不難想像因該車倒地前行駛方向及持續行駛狀態慣性作用而持續滑行,又機車駕駛人之身體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受機車車體倒地或後續滑行牽引、拖行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當已預見其騎車肇事,被害人之人車倒地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反逕自騎車離去,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已先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被告庭呈和解書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1頁),復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罪,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法益,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現已退休(見審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緣由與過程,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足使其生惕勵之心並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戒慎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林藤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藤山於民國115年3月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張幸珠,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
東向西方向行駛左轉北平一街時,未兩段式左轉及打方向燈
,適洪宜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超速行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撞擊,致洪宜廷受有右手中指
及無名指擦傷、左手掌及左手肘擦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藤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藤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有肇事云云。 2 被害人洪宜廷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就診時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