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芳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芳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芳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郭芳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仰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至
同日上午12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郭芳仰於114年12月30日下
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面色潮紅而有
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發覺郭芳仰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
午1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芳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前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之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