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陳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陳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三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惡性尚非重大,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4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配合被告分期給付時間,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三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條件分期支付賠償金,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吳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美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四段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林一路82巷交岔口,欲左
轉駛入鳳林一路8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黃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
路四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
生碰撞,黃鈺婷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雙手遠端橈股骨折、右
手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陳美玲於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鈺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1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