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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宸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宸亦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由東往西行駛」更正為「由西往東行駛」;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宋宸亦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則被告本件自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玉欣、莊琬尹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件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飲酒後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惟被告飲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21號
  被   告 宋宸亦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宸亦(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
    114年4月21日18時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經武路與建國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張玉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琬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
    至該路口,宋宸亦機車車頭前方先與張玉欣機車車頭前方發
    生碰撞,後續又與莊琬尹機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致張玉欣
    受有背部挫傷、背部及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莊琬尹則受有左側肩膀扭挫傷、右側大腿與髓關節扭挫傷、
    右側顳頷關節扭挫傷、頭部鈍傷、右側手掌挫傷、左側手肘
    及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玉欣及莊琬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宸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欣、莊琬尹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樂誠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相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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