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田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田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田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薛田進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田進於民國114年12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
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約30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2時5
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三德西街口時,因行車時
吸食香菸而遭警攔查,於同日13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薛
田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田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