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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修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修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陳怡瑞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修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陳怡瑞所受傷勢結果,而被告雖有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另綜合審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判決時移送民事庭,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本案為過失犯,且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有上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判決時併移送民事庭等情,認被告於調解時所願賠付之上開金額尚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03號
  被   告 程修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修重於民國114年1月8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復興二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陳怡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四維三路慢車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乙車前
    車頭因而撞擊甲車右側車身,陳怡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袖套肌腱破損、腦震盪、左眼眶
    鈍挫傷合併顴骨三角骨骨折、上顎骨前後外側壁及眼眶底骨
    折、左膝鈍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嗣程修重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修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程修重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陳怡瑞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現場照片13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
    經上開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
    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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