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錦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錦泰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理由
一、被告吳錦泰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與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減輕與免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65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楊育嵐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為被告給付新臺幣40,000元與告訴人點收無誤後,告訴人須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且被告並有當場給付40,000元與告訴人點收(見審交易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確實有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然告訴人始終並未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且告訴人嗣於同年7月6日死亡,此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1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870號函可參(見審交易卷第71、85至86頁)。故而,本案告訴人獲償後尚未依和解書之內容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即死亡,則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上述過程,認如本案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仍係令被告被告猶須擔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並受刑之宣告,與被告原先可期待藉由適度賠償告訴人後,由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存有非輕微之實質差距,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之情形),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後,仍須遭受刑之宣告。惟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於犯後已有對告訴人進行賠償,僅待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被告本期待其所涉本案可因此獲宣告「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乃因告訴人遭逢變故而於未及具狀撤回告訴前死亡,則本院審酌諸端情事後,認為被告本案縱使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後,法律上所應科處最低之刑度,與被告原本可期待獲致「公訴不受理」程序判決相較仍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號
被 告 吳錦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泰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覺民路與覺民路852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停等
紅燈由林梓徐駕駛並附載楊育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楊育嵐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下背挫傷等傷
害。吳錦泰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育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錦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車禍無關云云。 2 告訴人楊育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