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扣案毒品與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5號
被 告 廖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憲忠於民國114年2月8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二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
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0時23分前某時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遭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584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77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1375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187)、刑法第185條-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87)、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