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武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武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陳武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武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武智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時,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宏岩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宏岩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宏岩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72號
被 告 陳武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快車道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崙一路口,欲右轉駛入中崙
一路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應依其
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宏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泰路一段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
,2車遂發生碰撞,陳宏岩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部
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武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 ,與告訴人陳宏岩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 等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 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岩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2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不依標誌 (快車道禁止右轉) 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依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