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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峻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峻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許峻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5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大
    社區某處(詳細地址不詳)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文武一街與榮安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於高雄市前金
    區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口攔查,發現許峻嶂身上帶有濃厚酒
    味遂指示其靠邊停車,然許峻嶂拒檢並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
    方向駕車逃逸,經警方追逐至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永昌
    街交岔路口,趁許峻嶂停等紅燈時使用強制力破窗並將許峻
    嶂帶離車外,將許峻嶂帶返派出所後,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
    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
    、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峻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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