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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蓮
輔佐人
張德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秀蓮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輔佐人張德勤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件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情節,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雖有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以致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23號
  被   告 林秀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蓮於民國114年4月12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二路口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偏駛,適有黃智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甲車左側
    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智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肘和左前臂挫擦傷、右手中指
    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黃智勇騎乘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停著的車速為0,我等過馬路,告訴人從後面衝過來,是告訴人撞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⑷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表各2份。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8張。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⑵證明甲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41:03沿自強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河南二路口後,旋即於畫面時間09:41:08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左偏駛入快車道,適乙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自後駛來,兩車在快車道碰撞後倒地,以佐證本案被告騎乘甲車貿然向左偏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致後方直行之乙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另告訴人事故發生後3日始就醫,然告訴人於事故碰撞後
    確有人車倒地,並於當日向到場警員表示其有手部及足部受
    傷等情事,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應係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是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駕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
    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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