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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斌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斌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斌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蔡斌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斌成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
    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1段與議會北
    路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
    日17時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斌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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