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美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美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美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酒駕初犯、業已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鄭美蕊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蕊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飲酒結束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自強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擦撞林哲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哲豪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
鄭美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