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祥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祥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朱祥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祥泰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0時至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30日22時54分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30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華山路20
0巷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
酒味,即於同日23時0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祥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