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李清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0、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工
協街附近(詳細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東路192巷與鳳學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後,
發覺其有酒味,遂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